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桓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紋萱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元睿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401萬1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437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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