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林家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芯伃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