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權權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96號
TCDV,111,補,896,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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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吳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文裕鄭金嬌、宋素丹、宋明學、宋明基、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房屋使用權權益」事件,欠缺起訴
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此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意即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符合
該法律規定之事實。目前起訴狀並無相關記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意即希望法院如何判決,內容須具體
明確。目前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記載:「係爭房屋使用
權區域.進出位置及他戶無權使用及進出係爭房屋座落之土
地。」語焉不詳,並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目前訴訟標的不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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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