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童耀平
被 告 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爾培
被 告 陳逸帆
鄧茂洲
許雅晴
陳銀鳳
陳玉珍
陳文晉
謝淑敏
顏林金足
周秀玲
黃陳姸廷
詹孟峰
林明賢
林秋煌
廖啓邦
柯慧沁
蔡兆耿
江進河
劉寶玉
鍾佳螢
林昌偉
林高弘
陳慧玲
馬江燕幸
趙敦倫
黃喬容
盧松森
陳隆豐
陳炳仲
周存仁
曾慶煇
施孟莉
謝文正
馬詩萍
馬幸瑜
林鉉聿
陳輝鳴
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7萬4,5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9,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土地妨害除去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被告銀河星鑽管理委員會(下稱銀河管委會)應 將如起訴狀附圖2編號A至Q所示之停車位17個(下稱系爭停 車位)均塗銷;銀河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停 車位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係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 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7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萬8,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含系爭 停車位面積102平方公尺)共約459.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787萬4,550元(計算式:3萬8,900元×459.5 平方公尺=1,787萬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