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59號
TCDV,111,補,559,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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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胡芳瑋


被 告 夏友鴻

鐘德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夏友鴻應自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上之建物即同段281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
巷0號2樓之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被告鐘德
龍應將第一項所示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㈢被告鐘德龍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核,原
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其
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
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另與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9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聲明第三項部分,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2014年6月,排氣量為125CC,迄今仍在使用,起
訴時現值約為10,0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行照、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估價單等在卷可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9,500元(計算式:199,500+10,000=209,500)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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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