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鵬威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註明者,均同)27,774,500元{聲明1部分18,848,000元+聲
明2部分美金30萬元即8,926,500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
1年5月2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29.755×3
00,000=8,926,500)=27,774,5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4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