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柳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