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10號
CHDV,94,家訴,10,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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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玄○
原  告 天○○○
原  告 C○
原  告 戌○○
原  告 己○○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壬○○○
原  告 H○○○
原  告 宙○○
原  告 子○○
原  告 黃○○
原  告 D○○
原  告 A○○
原  告 B○○
            10號
原  告 G○○
            10號
原  告 F○○
原  告 E○○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申○○
原  告 地○○
原  告 宇○○
原  告 寅○○
原  告 戊○○
原  告 卯○○
原  告 辰○○
原  告 巳○○
原  告 午○○
原  告 丑○○
原  告 未○○○
上列全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設彰化縣員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 地號土地(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彰化縣大村鄉○○段1364地號、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犁頭  厝小段168-2地號,又分割自同地段168地號),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 人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有當 事人能力,且因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之權,故原告以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登記名義人蘇慶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黃厝段犁頭厝 小段168地號土地,因訴外人蘇金川訴請法院分割系爭168 地號土地時,無法查知蘇慶之設籍資料,其下落不明,故 認定蘇慶為失蹤人,而由鈞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蘇慶之 財產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然蘇慶並非前開民事確定裁定所 認定之失蹤人,而係事實上早於日據大正年間死亡之蘇怣 慶其人,因原告等無從於前開非訟程序中表示意見,至其 誤認定蘇慶為失蹤人,並選定被告為蘇慶之管理人,是原 告乃提此訴訟。
  ㈢查168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10月14日土地總登記時,在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蘇慶」;事實上,土地登記 簿上所登記之「蘇慶」即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   台語音為憨)慶」,兩者為同一人。而蘇怣慶即為原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從而原   告就蘇慶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㈣蘇慶之正確姓名應為蘇怣慶,而當時在辦理總登記時,可



  能為讀音不雅之故,而登記為蘇慶,關於蘇慶與蘇怣慶為   同一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⒈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00號之門牌整編前即為彰    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故戶籍謄本住址所載    之蘇怣慶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住址所載之蘇慶,為住於同    一地址之同一人。
   ⒉蘇怣慶所曾世居之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00號房    屋,均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72地號及    系爭土地上,此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此乃符合台    灣人民之親族或家族均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世居及建屋   之民間習慣。
   ⒊蘇怣慶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玄○所居住門牌號碼彰化    縣大村鄉○○村○○路100號二層樓房二樓公廳之祖先   牌位記載「慶觀蘇公」之父親是蘇惡(按戶籍謄本登記 蘇屋)、母親引娘蘇媽吳氏,此有勘驗筆錄為證。是可 證明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慶即為世居在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00號(門牌整編 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此為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地址內之蘇慶,此符合台灣人民均在其住 宅內之公廳供奉祖先牌位之習慣及風俗。
   ⒋另「觀」字,為道士靜修之地方,若人往生時,其名為    單字時,則加「觀」一字尊呼之,因蘇慶之名為單字,    故牌位記載「慶觀蘇公」,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蘇慶即    為戶籍謄本上之蘇怣慶。
   ⒌戶籍謄本上所載之蘇怣慶係日據大正4年 (西元1915年 )8 月27日死亡,即為農曆民國4年7月17日死亡,與依 該神祇牌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7月17日相符 ,是可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蘇慶即為戶籍謄本上之蘇 怣慶,亦為神祇牌所載之慶觀蘇公,事實上為同一人。   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    為兄弟關係,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而蘇結𠸄為蘇 楓之長男,均世居在同一地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100號房屋內(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 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 ,又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 且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136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 之後分割為172、172-6地號、172-1之後分割為172 -1、172 -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 為1360地號、1361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土地,蘇怣慶 ,與蘇楓、蘇(老)樟、蘇尾四位兄弟為共有人之一,



而因蘇楓事後亡故,係由其長男蘇𠸄結繼承而以蘇結𠸄 名義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從而, 即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 尾為兄弟,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故均世居及安奉 牌位在坐落渠等所有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 172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100 號房屋(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 172 號),參以該四筆土地係相連,且土地登記謄本上 該四位兄弟之地址,均記載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 172號,亦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慶與戶 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慶為同一人之事實。
  ㈤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在土地登記簿謄  本係記載蘇慶,但戶籍謄本係記載蘇怣慶,兩者之差異為 少一個「怣」字,故不符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 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臺灣光復初期誤以 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中所,規定之土地總登 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 或筆劃錯誤,故原告根本無從依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謂之更名登記。更何況,於民國88年間原告等人亦曾向 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即 因不符合規定,而撤回該聲請案,原告等其中一人曾向被 告機關職員癸○○詢問可否經由被告機關同意,逕為辦理 ,亦遭拒絕,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得依前述相關規定,據以 辦理更名登記,而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應有誤會 。
  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繼承權存在,而系爭土地目前又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蘇慶之管 理人,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一再表示本件與被告無關 ,原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非以訴訟之方式,請   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可證明被告確實拒絕   原告之本件請求,應認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並本於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故為主文 第二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財管 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影本、線上農民曆對照表等為憑。並聲請勘驗原告等祖先 牌位(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00號房內)、祖先牌位 照片及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及聲請訊問證人(書寫祖先牌 人)酉○○、(被告職員)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蘇慶(失蹤人,並非死亡),管 理者係國有財產局,並非被繼承人蘇怣慶所有,蘇慶既是 失蹤,非死亡,即無繼承可言,原告請求就蘇慶之財產確 認繼承權存在,顯無理由。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總登記 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自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 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復 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檢附所需證件,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而非 請求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蘇怣 慶,原告即可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毋庸請求確認繼承權 存在,原告主張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 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法規影 本。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即原告等之被繼 承人蘇怣慶,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被告亦辯稱 蘇慶非蘇怣慶,故本件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二、原告等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 籍謄本、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 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線上農民曆對照表、祖先牌位照 片等為證。本件蘇慶雖前經訴外人蘇金川向本院聲請以土地 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為需要,而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本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以92年度財管字第6



號指定被告為管理人,惟非據此即遽謂「蘇慶」非「蘇怣慶 」。而本件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究竟 是否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及原告等是否以所謂 更正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即可。
三、按依爭土地現在之大林鄉○○段地號13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分割前之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記載,蘇慶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而蘇 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為兄弟,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 蘇屋,而蘇結𠸄為蘇楓之長男,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 黃厝字犁頭厝172號,嗣改編為大村鄉○○路100號,此有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整編後戶籍謄本為證。依日據時代戶籍謄 本所載,該址並無「蘇慶」此人之記載。又彰化縣大村鄉○ ○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136 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72-6地號、17 2-1地號之後分割為172 -1、172 -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 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1360地號、1361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 土地,有土地謄本可按。再大村鄉○○路100號舊式三合院 房屋,呈殘破狀,位於172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員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足堪認定。
四、依原告提出祖先牌位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7月17 日,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蘇怣慶死亡日期是大正4年 8月27日(即民國4年、西元1915年8月27日),農曆是乙卯 年7月17日相符,雖祖先牌位上加一次「觀」字,乃因證人 酉○○到庭稱:他從新製作、書寫祖先牌位時,按照習俗, 共要有七個字(生、老、病、死、苦、生、老),若亡者姓 名少一個字,要加上一單字時,通常則加「觀」一字尊呼, 並表示清淨的意思等語。按台灣民俗重視祖先亡者之身分關 係,然礙當時人民教育程度、日據時代空環境,故戶籍上登 載,有時與事實上之稱謂,尚有些差異,以致誤傳。再者,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記載蘇慶,惟同共有人蘇尾、  蘇樟(戶籍上記載係蘇老樟)、蘇結𠸄(繼承蘇楓,長男)  之持分均係相同,住址亦相同,而蘇楓、蘇老樟、蘇尾與蘇 怣慶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渠等係兄弟關係,故持分是 相同。綜上所述,堪足認故「蘇慶」與「蘇怣慶」事實上應 係同一人,堪信屬實。
五、按本件應係日據時代戶政與地政登記不符所導致。而原告等 人戶籍記載,既係蘇怣慶之繼承人,自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 利益。又光復後,卷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載,申請人僅蘇結𠸄,蘇慶非申請人,所有權人之附表除賴



景、賴洪氏直外,即蘇結𠸄、蘇樟、蘇慶、蘇尾,故不得單 憑上開申報書遽謂蘇慶另有其人,再者「土地總登記登記名 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法規,應  係指臺灣光復初期,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 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而言,本件「蘇慶」與「蘇怣慶」,明顯 尚有差一個字「怣」,亦不符合上開更正登記規定,況原告 等人亦,曾於民國88年6月23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即因不符合規定而撤回,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從而,原告等所主張堪信為真正,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本於繼承與所有權法律關係,訴 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管理機關即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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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