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43號
TCDV,111,補,104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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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楊佳音


被 告 忠孝19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議
案一通過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案,所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規定
條款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
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
揭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悉數補繳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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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