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江庭瑋
黃婷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志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
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房屋
(含陽台區域)為煙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同號9樓之2房屋之抽
煙行為,核屬訴請除去對其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
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肆仟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