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江銘欽
再審相對人 林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 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內可參,經調卷查 明屬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3日具狀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於108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再審聲請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63號、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聲請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惟承辦人許 鄭順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檢送之108年5月2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 調查紀錄表)中之「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塗改變造為閃 光紅燈,卻未給再審聲請人簽名,亦未將錄音檔及錄影檔上 傳給承審法官審酌,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均準用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事由僅對 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包括筆錄內容遭塗改、變造等),並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定 為合法。其次,再審聲請人固以系爭交岔路口之閃光號誌燈 應為「閃黃燈」,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有塗改變造等為由 ,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 提出其於109年5月6日出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曾三度要 求暫停行車紀錄器之播放以確認閃光號誌為「閃黃燈」、於 110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請求再次勘驗 閃光號誌燈號、及於109年5月28日及109年7月28日具狀提出 對方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以為參照等件為證。然再審聲 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 定以: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為再審 之事由,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人員因偽造或變造前開證物,業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判決之證據,供原確定裁定審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等情,而駁回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是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