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42號
TCDV,111,聲,14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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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色佞

相 對 人 郭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新臺幣42萬9千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以提存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2號裁 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新臺幣( 下同)42萬9千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 擔保後,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8號債權人郭正德 與債務人吳色佞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因該 會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扶助程序終止扶助,爰聲請以同 額現金替代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33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及 本院110訴字第2302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業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42萬9千元之 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既該會已終止扶助, 此有該會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一紙可參, 且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現金,具有同等之經濟 價值,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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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