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郭忠隴
上列抗告人因陳演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4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及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條89年2月9日之修 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 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 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 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 ,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 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 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110年度簡字第3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就關鍵事實,即原告陳演洲對其主張之地上物相關之資金往 來及建造證明等資料,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陳述自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全案待證事實已明確 ,承審法官隨即宣示辯論終結,是系爭事件之待證事實既已 顯著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第279條規定,依法自無 庸舉證,並無證人即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抗告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無礙於案件調查及任何證明,原審逕 予開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又抗告人雖戶籍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然該址係抗告人借用登記戶籍之處,抗 告人平日於梨山地區耕作,居所所在之果園工寮無法登記戶 籍,始不得已借用他人戶籍為登記;抗告人除農忙時居住之
處所在果園工寮外,其餘時間居住之居所係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000○0號,故該案應送達之證人通知文件,抗告人均 未依法收受送達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民 事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原審受理系爭事件,因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前 經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 而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為送達,並 經抗告人本人於110年3月4日收受,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附於原審 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109頁);嗣原審再通知 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攜帶相關資 料到庭為證,且於通知庭函上載明得就證人科處罰鍰之法 律依據,及「……本次庭期再不到庭,將處以罰鍰。」等語 (見原審卷第241頁),該通知函亦已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 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處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 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 確實就抗告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仍未出庭作證之法律效果, 已盡告知之責,且該等通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允無疑 義,從而,抗告人雖另主張伊戶籍地雖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然伊除農忙時居住果園工寮外,其餘時間之居 所為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故系爭事件顯未就應送 達予證人即伊之通知文件為合法送達,伊均未依法收受送 達云云,當嫌無據。況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是抗告人實際居所與戶籍 不同時,應為變更登記,然伊既未為變更,則原審法院依 伊戶籍而為送達,自無違誤。又查,抗告人確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前,均未曾向法院陳報伊究有何不能到場之事由 ,屆期亦確未到場等情,有原審案卷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65頁),基上,堪認原審法院依上 開規定,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 裁定處抗告人3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雖另稱系爭事件就關鍵事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自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全案 待證事實已明確,依法自無庸舉證,並無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云云;然則,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乃屬原審法院就 事實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範疇,屬原審法院裁量之事項 ,非屬抗告人主觀所得恣意決定,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洵 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向
法院陳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於期日到場之理由, 而抗告人確實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證之 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 鍰3萬元,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