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9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1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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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瑜萱

被 告 徐宇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 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 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 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 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 刑事庭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 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原簡上附 民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 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 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4月21日,自稱為「CJW」、「 陳彥澤」、「楊穎」、「林霆」之人,透過「OMI」交友軟 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上網參與博弈網站,可以 為其代操作投資,獲利需繳交操作服務費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9年5月6日15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7,00 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497,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9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497,0 00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該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97,000元,應屬有 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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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