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9號
TCDV,111,簡,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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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糶霖即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正
原 告 李靉樺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台中市○○區○○街00號 李金隨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李糶燃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霖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民國110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政易
王秋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
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 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 10年10月26日以書狀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 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卷(下稱重訴字 卷)第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 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龔鑫鎂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李糶霖、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李岳霖,有龔鑫鎂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重訴字卷第391-405頁)。其中李岳霖於111年3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417頁),應予准許;另李糶霖、 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及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3月18日以裁定命李糶霖、李 金隨、李靉樺李糶燃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在案,故本件應由李糶霖、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李 岳霖為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政易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 08年1月6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南京路秀泰二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行走於外側



車道之行人龔鑫鎂(下稱系爭事故),致龔鑫鎂受有右踝骨 折術後組織壞死致右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右側小腿三踝 移位111A,l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未明示指 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未明示惻性後壁挫傷、唇挫傷、口腔挫傷、右側 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 骨折等普通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 5223號起訴,現經鈞院受理在案。
 ㈡被告陳政易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且與龔鑫鎂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龔鑫鎂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 陳政易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陳政易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秋福為「秋福豬肉」負責人,亦為被 告陳政易之僱主,事發當天被告陳政易受被告王秋福指示載 送貨物而騎乘機車,顯為執行職務中,被告王秋福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政易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123,579元
龔鑫鎂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加以搶救,分別支 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90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11,799 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1,090元,合計支出123,579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000元
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急診入阮綜合醫院,同年月14日出院 ,住院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費用為19,800元;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急診入義大醫院 ,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 以每日1,100元計算,費用為13,200元,合計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為33,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3,287元  龔鑫鎂澄清醫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10,000 元;因系爭故事故牙齒斷裂,前往怡加牙醫診所看診並製作 假牙,支出36,050元;因下肢嚴重傷害,且行動不便,故需 使用輪椅及輔具並製作義肢,支出72,600元;往返醫院之停 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藥品,支出24,637元,合計增加費用 143,287元。
 ⒋將來之看護費2,994,582元
  龔鑫鎂為26年7月24日生,於108年1月27日自義大醫院出院 後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出院時為81歲又6個月,平均餘命



為10.06年,以每月30,0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之將來看護 費用為2,994,582元【嗣因龔鑫鎂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原 告李金隨李糶燃李岳霖僅請求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訴字卷 第525頁)】。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龔鑫鎂因系爭事故,導致面臨右腿截肢之重傷害,其身體本 尚稱硬朗,能自行外出與朋友聊天,本可安享老年,因被告 之行為不良於行,僅能於病床度過終日鬱鬱寡歡,身體及心 理所受之煎熬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150萬元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94,448元,扣除龔鑫鎂已 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給付1,089,491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 金額為3,704,957元。
㈣被告主張被告陳政易受有體傷要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並主張抵銷,惟被告從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之傷害 為何,請被告舉證。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3,70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非行人行走之 人行道上,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龔鑫鎂違規至車輛行 駛之車道,被告陳政易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適有汽車自 左後方快速通過,該汽車大燈強光與路燈燈光、機車大燈等 光線交錯,復與上開強光照射物體形成之陰影造成明暗對比 差之特殊情況,影響被告陳政易當時視覺,被告陳政易係依 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並無違規情形,因視覺暫留形成之短暫 光盲致不能注意到車道上尚有違法行走之龔鑫鎂,不及反應 而撞及龔鑫鎂,被告陳政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 失。
 ㈡龔鑫鎂澄清醫院自僱救護車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係其個人 因素之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龔鑫鎂於108年1月 14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同年月16日經急診入義大醫院,義 大醫院診斷書記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 」、「右手中指無名指…指骨骨折」等診斷,均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時所無之體傷,上開傷勢 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否認此部分體傷及治療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龔鑫鎂係於108年4月15日才至怡加牙醫診所諮詢並 自述車禍導致假牙毀損,原告並未提出龔鑫鎂原假牙及假牙



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證,被告否認其假牙毀損、費用支出之 真實性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龔鑫鎂未經醫師指示自行使 用西藥無必要性,其購買醫療器材及物品之真實性、必要性 均應負舉證責任;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認需半日看護 ,如由家人任看護,每日1,200元,半日為600元,原告應提 出各該日之看護家人、支出收據,如另請具有專業資格之看 護人員,應提出日數、看護人員姓名及確實支付費用之單據 ;系爭事故係因龔鑫鎂違規行走車道所致,其請求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龔鑫鎂就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獲得保險給付,就此部 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暨利息,難認為有理由;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超過強制險給付部分,因龔鑫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違規 行走車道,致被告陳政易人車倒地受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150萬元,以被告陳政易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 ㈣龔鑫鎂及其子女違反澄清醫院醫師告知需於6小時內開刀等醫 囑事項,要求轉阮綜合醫院而辦理自動出院,搭乘救護車轉 院至阮綜合醫院,延誤手術治療之黃金期間,遲至系爭事故 發生6小時後之13:20始開始動刀,與醫師治療醫囑指示不 符,並於醫師治療期間,自行不當使用西藥,龔鑫鎂所為係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就截肢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重大過失 ,請依民法第217條逐次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秋福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依訴訟資料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政易受僱於被告王秋福,從事騎乘機車載送貨物之業 務,於108年1月6日凌晨5時45分許,被告陳政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姜錦足即被告王秋福 之妻)送貨時,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秀泰二館前與行走於外側車道之龔鑫鎂發 生碰撞之系爭事故。
龔鑫鎂經由救護車於同日6時14分至澄清醫院急診,五級檢傷 為第二級,龔鑫鎂澄清醫院停留1小時47分後,於108 年1 月6日8時11分離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 小腿三踝移位111A,l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 未明示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壁挫傷、唇挫傷、口腔挫 傷」、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1 月6日6



時14分至急診就醫,於108年1月6日8時11分離院」(附民卷 第29頁)。
龔鑫鎂澄清醫院辦理自動離院,經由救護車轉診至阮綜合 醫院急診入院就診治療。於同日12時50分開始麻醉,12時55 分手術開始,至16時10分手術結束,108年1月14日出院。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腳踝開放性骨折?血管 受傷、右小指骨折、胸挫傷、下背挫傷、牙齒斷裂、右髖部 扭挫傷」、醫師囑言記載:「該員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年1 月6日由急診入院,接受右腳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出院」(附民卷第33頁)。
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經由急診入義大醫院,於同年月27日 出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髁骨折術後組織 壞死、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 指遠端指骨骨折」、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 19年1月16日經由急診入院,於西元2019年1月17日右下肢截 肢手術,於西元2019年1月27日出院」(附民卷第31頁)。 ⒌龔鑫鎂於108年4月15日由家人陪同至怡加牙醫診所諮詢假牙 製作事宜,自述一月份車禍導致原有假牙毀損,經住院恢復 後至該診所製作假牙,於108年5月1日假牙製作完成,以恢 復因舊有假牙損壞而影響的咀嚼功能(重訴字卷第165頁) 。
龔鑫鎂因上述⒉-⒌之就醫過程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3,579元及 假牙費用36,050元。另支出自澄清醫院經救護車轉診至阮綜 合醫院之救護車費10,000元;購買輪椅、輔具及義肢費用72 ,600元;醫療器材及交通費24,637元。 ⒎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9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於108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於 義大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 ⒏龔鑫鎂為26年7月24日生,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承受訴訟 人為李糶霖、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李岳霖。 ⒐龔鑫鎂為空中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領取老人中 低收入補助每月7千餘元、有5名子女;被告陳政易為國中畢 業,從事廚房雜工、送貨等工作;被告王秋福為國小肄業, 為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之豬肉攤販,販售豬肉為業。兩造財產 所得情形如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
龔鑫鎂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1,089,491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政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急診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龔鑫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⑴龔鑫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自澄清醫院「自動離院」,同日轉診至 阮綜合醫院治療進行手術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⑶龔鑫鎂自行使用人生黃藥水、必達定傷口乾粉噴霧劑等成藥 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王秋福對被告陳政易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 理由?
⒍被告陳政易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政易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被告陳政易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外出送貨,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行走於外側車道之龔鑫鎂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調查筆錄等附於刑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5-13、19-43、47-53、59頁)可憑,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全卷查核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政易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 遵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車前方有行人龔鑫鎂行走於 外側車道上而自後撞及龔鑫鎂致其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陳政易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適有汽車自左後方快速 通過,強光等光線交錯,造成明暗對比差影響其視覺,致其 不能注意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當時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空言辯解尚難憑採。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以:「①陳政易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雨天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行走之行人,與② 行人龔鑫鎂雨天夜間於設有人行道路段,行走於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重訴字卷第235-242頁); 嗣本院再依被告聲請檢附刑事案全卷、影像光碟及警方現場 照片檔案,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校以111年3月31逢建字第1110006701



號函覆以:「…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卷附事故資料,甚 可同意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語(重訴字卷第473 頁),以上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陳 政易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龔鑫鎂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被告陳政易之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  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  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  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  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  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  ,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702號裁判同此意見)。 ⒉經查:本件龔鑫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轉診至阮綜合醫院進 行右腳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14日自阮綜合醫院出 院後,旋即於2日後即108年1月16日因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所載診斷急診入義大醫院,並於翌日進行右下肢截肢 手術,時間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龔鑫鎂事故後就醫歷程 密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踝骨折術後…右側 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 骨折」與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 小腿三踝移位111A,l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 未明示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壁挫傷…」、「右腳踝開 放性骨折?血管受傷、右小指骨折、胸挫傷、下背挫傷…右 髖部扭挫傷」所示之主要受傷部位亦屬相符;另本院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列「右髁骨折術後組織壞死、右側 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 骨折」及醫囑欄所列「右下肢膝下截肢」,函詢義大醫院是 否屬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車禍所受之傷害?該院以109年11 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08號函覆以:「本院於前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龔鑫鎂受有『右髁骨折術後組織壞死、右側



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 骨折、右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前揭傷勢係車禍事故所致 。」(重訴字卷第141頁),準此,龔鑫鎂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⒊本件嗣依被告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鑑定,中山醫院111年4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 00367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雖以:「病患龔鑫鎂( 下稱患者)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疾病,以及高齡,末稍 循環比較一般人差,加上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受傷為嚴重及 緊急性手術,手術一般會在6小時內執行,患者選擇自動離 院轉診已經會增加感染,不癒合及組織壞死的機率…傷勢惡 化之可能性增加,從而導致截肢的可能性增加。」等語(重 訴字卷第493頁)。惟龔鑫鎂縱因其個人特殊體質或舊疾, 並因延誤就醫而導致截肢之可能性增加,應屬其就損害之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但並不影響本院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勢係出於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 蓋龔鑫鎂如未遇系爭事故,其個人之特殊體質及舊疾,並不 會造成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術後組織壞死以致截肢之結果,上 述損害仍係因有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始行發生,依前揭說明 ,仍應認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俱與被告陳政易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被告陳政易駕駛機 車行經上述路段,撞及行人龔鑫鎂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政易就系爭故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陳政易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於防止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政易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龔鑫鎂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被告王秋福不得主張免責: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其主張 免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陳政易係受僱於被告王秋福,從事騎乘機車載送貨



物之業務,且當天係受被告王秋福指示,駕駛被告王秋福之 妻為登記名義人之機車送貨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陳政易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龔鑫鎂之權利,被告 王秋福為被告陳政易之雇主,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 告陳政易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秋福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龔鑫鎂因系爭事故支出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及義 大醫院醫療費用690元、111,799元、11,090元,合計123,57 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5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被害人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有受看護照 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急診入阮綜合醫院,同年月14日出院, 住院9日,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33頁),其於阮合醫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照護,有阮 綜合醫院109年10月22日阮醫教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重 訴字卷第127頁),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 算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60頁),故龔鑫鎂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9,800 元(2,200元×9=19,800元);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急診入 義大醫院,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12日,有原告提出之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義大醫院110年4月



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689號函雖以龔鑫鎂自108年1月17日 截肢手術日起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重訴字卷第169頁), 惟前引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且本院衡酌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即因急診 入義大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截肢手術,足見其急診入院 時,病況已屬危急,則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6日起即有專人 半日照護之需求,應屬可採,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 ,龔鑫鎂義大醫院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 13,200元(1,100元×12=13,200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龔鑫鎂澄清醫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1 0,000元,雖據提出救護車收費派車單為證(附民卷第53頁 ),惟龔鑫鎂係辦理自動離院而自澄清醫院轉診至阮綜合醫 院,且原告並未提出當時有何不能在澄清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而必須轉診之證明,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出於其個人之 醫療選擇,難認為屬必要費用之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⑵原告主張龔鑫美支出假牙費用36,000元及牙醫診所掛號費50 元,業據提出怡加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55-57頁),並有怡加牙醫診所110年4月13 日回函在卷可憑(重訴字卷第165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 請求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惟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已記載:「唇挫傷、口腔挫傷」(附民卷第29頁);阮綜合 醫院之診斷明書病名欄亦記載:「⒌牙齒斷裂」(附民卷第3 3頁),足見龔鑫鎂確因系爭事故致其牙齒斷裂,則原告主 張龔鑫鎂有重新製作假牙之需求,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假牙費 用及牙醫診所掛號費合計36,05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龔鑫鎂支出購買輪椅、輔具及義肢費用72,6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61-62頁),且依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右下肢截肢,須輪椅及 助行器輔助,須便盆椅以利日常生活」(附民卷第31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支出往返醫院之停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藥品費用 ,業據提出藥局報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 明細資料、藥局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63-67、69-71頁), 惟其中購買杏一藥局補體素468元(附民卷第66頁)無法證 明為必需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另扣除重複項目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為7,399元(即停車費用310元 、正宗藥局537元、成功合理藥局270元、屈臣氏110元、丁 丁藥局1,492元、信安藥局4,380元、富翔藥局300元)。



⑸原告主張龔鑫鎂截肢後,生活起居較不便利,因此購買貴妃 椅供使用,支出17,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 68頁),惟依義大醫院診斷書囑欄記載所需購買利於日常生 活之物品,並不包含貴妃椅,原告復未舉證確有購買貴妃椅 供龔鑫鎂日常使用之需求,則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出院後看護費:
 ⑴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 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龔鑫鎂於108年1月27日自義大 醫院出院後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有前揭義大醫院函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 據。
 ⑵龔鑫鎂出院後自108年1月28日起即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 依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每月約為33,000元,原 告主張依每月3萬元計算,堪認相當應予准許。龔鑫鎂嗣於1 10年11月12日死亡,則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 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005 ,871元【(30,000元×4/31)+(30,000元×33)+(30,000元 ×12/30)=1,005,8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龔鑫鎂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右下肢截肢,所餘終生行動受限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 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輕及原告為空中大學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領取老人中低收入補助每月7千餘元 、有5名子女;被告陳政易為國中畢業,從事廚房雜工、送 貨等工作;被告王秋福為國小肄業,為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之 豬肉攤販,販售豬肉為業;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如本院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證物袋內);被 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龔鑫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龔鑫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 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 ,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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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