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正值清算期間,惟因截至民國111年3月4 日止,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2,367萬7,330元,超過公司 資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三、查聲請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1年2月8日解散公司,並業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中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同年月21日中商字第1110003929號函、本院同年3 月1日中院平非捌111司司69字第1119002454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95至97頁)。次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5頁)及同年3月4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7 頁),可知其債權人有林武旭、林俊宏、UNISEM.CO.,LTD等 3人,現存實際負債金額共計為2,367萬7,330元。而依上開 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及 所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認聲請人有現金2萬3 ,139元、銀行存款(計至同年4月21日)1,209萬7,576元、 應收票據3萬1,737元、應收帳款17萬4,668元、存出保證金4 8萬2,264元等資產,現存資產共計為1,280萬9,384元。是堪 認聲請人所欠債務確遠逾其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其現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復足以 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 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經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推薦願任之會員後,據該公會檢送願意擔任聲請人破產 管理人之會員名冊1份,經審酌後,認律師何崇民資歷、學
識俱堪任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 。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 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 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 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 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 間與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 敘明。
六、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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