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志崇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呂立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志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債務人廖志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333元分配予優先 債權人後(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再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 因有該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惟 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而達 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共1,1 97,9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各 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度亦詳如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清償統計表可憑,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就上開情事 表示意見,各普通債權人均表示已自債務人受償前開金額等 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均堪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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