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5號
TCDV,111,抗,8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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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蔡明曉





相 對 人 陳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5 日與第三人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鎮公司)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予以准許。惟查,抗告人為 鼎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有鼎鎮公司之 大、小章,即抗告人係本於鼎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章, 非與鼎鎮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抗告人個人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 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鼎鎮公司已於系爭本票正面蓋印公司 大小章,足以生發票之效力。雖有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大小章 表示代理公司發行票據之商業慣例,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共 列上下兩個欄位,抗告人除於上方發票人欄記載鼎鎮公司名 稱外,尚於下方發票人欄以手寫文字「蔡明曉」簽名,並註 記與一般代理公司簽發票據無涉之個人身分證字號,非逕為 蓋用鼎鎮公司大小章,亦未將下方發票人欄刪除,是依社會 通念情理判斷,抗告人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又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觀諸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位有二欄,欄位上分別手寫鼎 鎮公司名稱及抗告人之簽名,又鼎鎮公司手寫部分尚蓋印該 公司大小章,可見鼎鎮公司之發票人欄位以公司大小章蓋印 為發票行為,而與抗告人自行於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位,以手 寫簽名有別。佐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部分均蓋有抗告人個人印 章,如抗告人僅以鼎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應以 鼎鎮公司之公司章蓋印,自毋庸於授權欄位手寫自己姓名外 ,另外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加蓋個人印鑑。兼衡發票人為抗 告人之欄位右側,尚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若基於 鼎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要無加註區辨個人獨特性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縱觀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依票據之文 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應可認抗告人於下方發票人欄位之簽 名,係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鼎鎮公司共同發票之意 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辯稱 其僅代理鼎鎮公司發票,並非發票人云云,並無足採。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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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