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5號
TCDV,111,抗,125,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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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邱建睿邱立全



相 對 人 許進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係抗告人因相對人逼迫下簽立,又 經相對人一再威脅後,抗告人僅於本票具名,但並未填寫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告知相對人系爭本票其他 應記載事項,均須得抗告人同意,始得為之。惟相對人未經 抗告人同意盜刻抗告人名義之印章,系爭本票亦有相當大可 能是盜刻印章所開立;且系爭本票欠缺一定金額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不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三、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 為證。依原審卷所附與正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形式上觀之 ,已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亦未欠缺其他應記載 事項,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受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或有偽造情事及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為救濟,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蓓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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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