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泉興
相 對 人 黃宜華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丁夏蘭是姊妹,同流合污,相對人 於92年4、5月間將黃佳慶的土地賤賣,所有證據均已在一審 提出。他們說抗告人之前有動用黃佳慶的錢,將他趕出門, 均子虛烏有。本件社工協辦黃佳慶智障失能的人,查的與真 相不符,提不出事實證明抗告人親筆或蓋章,冤枉栽贓抗告 人,扭轉辦案動向,請明察秋毫,爰依法提起抗告,希望改 由抗告人的太太柯秀婷當監護人,抗告人女兒黃品官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擔任黃佳慶之監護人已逾30餘年,證人 丁夏蘭及社工訪視均肯認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應屬對黃佳慶之 最佳利益,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自明。則 聲請改定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本件應改定關係人黃佳慶之監護 人,因相對人於92年間將黃佳慶財產賤賣,且冤枉抗告人云 云,惟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賤賣財產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查,相對人並無不利於黃佳慶之行為,亦據證人丁夏蘭
證述前開財產買賣經過及相對人定期匯款予抗告人作為黃佳 慶生活費用等情在卷,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此部分尚難認 相對人有為不利於黃佳慶之行為。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及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相對人不適任黃佳慶之監護人,或相 對人担任監護人不符合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佳慶之最 佳利益,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片面之詞,即為相對人不適任 監護人之判斷。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