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秀美
柯毅明
相 對 人 柯智祥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頤園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孟婷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柯智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8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1日函文記載相對 人現喪失對外界事務理解能力等語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經徵詢臺中律師公會冊列特別代理人選,戴孟婷律師律師 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是綜合各情,認由戴孟婷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上開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