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秀美
被 告 許禕珍
許小玲
許秀英
許朋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秀足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林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禕珍、許小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林玉蘭(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 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㈡、並聲明:請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秀足、許朋汝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合作金庫 銀行彰化分行、大竹分行之存款金額,同意以餘額證明書為 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 金部分,因金額太少提議由被告許秀英單獨繼承,其餘遺產 則由兩造均分等語。
㈡、被告許秀英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結婚時聘金沒 有給被繼承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都欠被繼承人聘金至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另尚有1名姊妹即訴外人許文貞 已過世,其遺產部分亦未討論如何分配,而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大竹分行之存款金額,同 意以餘額證明書為準,至附表一編號6、7所示彰化第五信用 合作社存款、股金部分,同意由被告許秀英繼承等語。㈢、被告許禕珍、許小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許秀英、許秀足、許朋汝所不 爭執,另被告許禕珍、許小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 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法有據。
㈢、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1.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 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被告許秀英固辯稱:原告及被告許禕珍、許小玲、許 秀足、許朋汝結婚時未將聘金交給被繼承人,渠等各積欠被 繼承人至少100萬元,且訴外人許文貞之遺產應一併討論要 如何分配乙節,惟經原告以:原告結婚時並未拿取聘金,其 他妹妹結婚亦如此,且訴外人許文貞過世時尚在考大學,並 無工作,完全未留下遺產等語所否認,而被告許秀英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況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之被繼承人為許林玉蘭,實與訴外人許文貞之遺產無涉 ,故被告許秀英前開所辯,實屬有誤。
3.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人意願及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如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設 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5號所示之存款,性 質係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股金之 合計金額非多,且原告、被告許秀足、許朋汝均表示同意分 歸由被告許秀英單獨取得,由其自行辦理等語,被告許禕珍 、許小玲又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 妥適之分割方案等情,故本院認此部分由被告許秀英單獨取 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林玉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9)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7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5,240,87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9,8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6 存款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3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被告許秀足單獨取得。 7 投資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2,00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許秀美 6分之1 2 許禕珍 6分之1 3 許小玲 6分之1 4 許秀英 6分之1 5 許秀足 6分之1 6 許朋汝 6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