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3號
TCDV,111,家繼訴,23,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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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追加 原告 吳真真
被 告 吳秀
吳振榮
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吳鳳玲與被告
吳秀慧、吳振榮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 ,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 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第 三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 何種影響,對於當事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 更應屬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鳳玲起訴主張其代被告吳秀慧清償積欠訴 外人吳丹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吳秀慧同意原 告吳鳳玲代償的20萬元為購買系爭土地的款項,故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吳振榮所有,被告吳振榮於 原告吳鳳玲給付31萬1,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鳳玲,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秀慧 給付原告吳鳳玲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原告吳真真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3號卷第141頁至143頁、第168頁),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先位聲明請求於其給付34萬700元之同時,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追加原告吳真真並非



本件原有訴訟之當事人,就原訴而言僅為第三人,其自行追 加為原告,已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且原訴之訴訟標 的對於原告吳鳳玲與追加原告吳真真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 之必要,被告吳秀慧、吳振榮亦均不同意追加原告,本件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 ,追加原告吳真真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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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