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3號
TCDV,111,家繼訴,2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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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鳳鈴


被 告 吳秀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同小段20-1、20-2、21-3地號土地(下稱20-1 等3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吳國地所有,吳國地曾 表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要留予原告、被告吳秀慧及訴外人 即兩造姊妹吳真真吳丹鶴(原名吳芊毅,下稱吳丹鶴)繼 承,系爭土地僅係吳國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振榮名下。嗣於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由訴外人 鄭文傑拍定系爭土地及20-1地號等3筆土地,鄭文傑未經被 告吳振榮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故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153號事件(下稱另案)中,鄭文傑與被告吳 振榮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告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系爭土地則於被告吳振榮給付原拍定 價格222萬2,000元扣除120萬元即102萬2,000元後,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振榮。惟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等四姊 妹繼承,實際上係由原告、訴外人吳丹鶴吳真真委託被告 吳秀慧代為處理上開相關訴訟,四人協商共同出資買回系爭 土地,故該賠償金12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款)及系爭土地 應由四人分得,訴外人吳真真吳丹鶴後放棄出資,惟原告 有出資買回系爭土地(為被告吳秀慧代償被告吳秀慧對訴外 人吳丹鶴20萬元借款,以作為出資之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 吳秀慧同意),被告吳秀慧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全部款項。 另被告吳振榮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秀慧所有,侵害四 姐妹間104年切結書之協議。爰依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 79條、第1146條、第197條、第258條、第767條、第247條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



由,依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吳振榮所有。㈢吳振榮於原告給付31萬1,000元之同時,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 :被告吳秀慧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代被告吳秀慧向訴外人吳丹鶴清償20萬元部分,被告 吳秀慧否認,被告吳秀慧係自己清償給訴外人吳丹鶴。原告 與訴外人吳丹鶴有債務糾紛,被告吳秀慧曾提議替訴外人吳 丹鶴償還20萬元,原告只要給付扣除20萬元之餘額,作為原 告買土地的錢,但原告沒有同意。 
二、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3日即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賠償款之情 形,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2年時效。又系爭賠償款來自於系爭房屋,原告之繼承 權利亦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25條所規定時效。 又於另案第一審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事件中,原告與被 告吳秀慧、訴外人吳真真吳丹鶴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 書,約定共同出資購回系爭土地,且附有需出錢購買系爭土 地始能分配系爭房屋賠償款之條件,未出錢者即喪失權利。 於第二審中,系爭土地須以222萬2,000元買回,被告吳秀慧 請共同簽立切結書之姊妹出資,惟遭拒絕,最後自己獨資, 以被告吳振榮之名義購回系爭土地,被告吳振榮係依切結書 約定,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贈與方式,分二次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吳秀慧。被告吳秀慧受移轉系爭房屋與系爭賠償 款均有法律上原因。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下稱家繼訴字卷)第92頁、109年 度訴字第38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8頁至16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父為吳國地吳國地於67年死亡。
吳國地之繼承人為兩造、吳真真吳丹鶴(原名吳美惠)。 ㈢系爭土地係吳國地生前借名登記在林麗香名下,林麗香為兩 造表姊;系爭房屋係吳國地生前借名登記於吳振榮名下。 ㈣系爭土地、20-1等3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吳



國地所有。後系爭土地與20-1等3筆地號土地於67年1月26日 移轉予訴外人林麗香所有,系爭房屋於67年1月26日移轉予 吳振榮所有。  
㈤系爭土地、20-1等3筆地號土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執行事件中,經第三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坐落其上之系 爭房屋遭鄭文傑拆除。吳振榮嗣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事件受理。該案訴訟代理人 為吳秀慧。
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認定吳振榮因系爭房屋對系爭 土地、20-1等3筆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判命鄭文傑等1 1人須塗銷所有權登記,渠等不服,上訴至二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3號受理。雙方於105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訴字卷第94頁所示。 ㈦原告與被告吳秀慧、訴外人吳真真吳丹鶴於104年10月8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如訴字卷第107頁所 示。
鄭文傑於106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吳 振榮所有。
 ㈨吳振榮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吳秀慧所有。 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件1至附件8、10,形式上真正;被告提 出之被證2至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繼承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 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第一項:「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優先購買權協 議書。願意購買者要出錢,以見錢為準,(願意購買者簽字 後,一周內提出錢為準並應取得吳秀慧收單,否則視為合法 自動放棄論)交給吳秀慧保管處理,不願意購買者,簽字放 棄,由共同參與者,當場見證其放棄行為」,原告並不爭執



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一周內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秀慧保管 處理一情。原告雖另辯稱其與被告吳秀慧於105年、106年仍 在討論購買土地金額的事,而其代被告吳秀慧清償積欠訴外 人吳丹鶴借款20萬元,被告吳秀慧同意原告代償的20萬元為 購買土地的款項云云,並以匯款紀錄(見訴字卷第253頁至2 55頁)、雙方Line訊息內容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153頁至1 55頁),然被告吳秀慧否認原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辯稱債 務係其自己慢慢還給訴外人吳丹鶴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 )。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紀錄僅足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 原因多端,單純匯款往來之事實,無從認定證明其原因事實 為何,況依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3頁), 於104年11月11日聯行轉帳支出25萬元旁,原告以手寫方式 註記「借美惠」之文字,原告所稱有「代償被告吳秀慧積欠 訴外人吳丹鶴之債務」之事實,即難採憑。再綜觀原告與被 告吳秀慧斯時前後訊息內容:「(被告吳秀慧):土地第一 審律師費5萬第二次審律師費5萬,土地毀損賠償律師費5萬 ,這要給我,除於5人,一人要分擔3萬元。(被告吳秀慧) :律師沒保證訴訟會贏,我一樣沒保證會贏。所以錢要先給 我。(2016年9月24日週六)(被告吳秀慧):要不要買土 地。(2016年9月25日週日)(被告吳秀慧):故意不讀, 則放棄土地與賠償。(2016年9月26日週一)(被告吳秀慧 ):房屋賠償100萬。土地購買以法拍價買回2,220,000元。 所以要122萬買土地,(被告吳秀慧):竊佔罪和瀆職罪是 我爭取的賠償費個10萬應屬於我的。(被告吳秀慧):因為 122萬加房屋賠償律師費5加土地律師費第一審5萬第二次審 律師費5萬共計137萬除5人一人須負擔27萬4千。(被告吳秀 慧):(傳送內容為何因檔案未留存而無法得知)(被告吳 秀慧):若放棄買土地者也應放棄房屋賠償費,不能只享房 屋賠償不買土地,因土地若無買回則房屋賠償只有賠房屋剩 餘價2萬元,故必須買土地者才能有房屋賠償費可拿。(201 6年9月27日週二)(被告吳秀慧):不免強你買土地,你可 放棄。(2016年9月28日週三)(被告吳秀慧):再不讀賴 ,表示你棄權。(被告吳秀慧):(傳送內容為何因檔案未 留存而無從得知)(被告吳秀慧):你不用再向美惠索欠款 他已無欠你了。(2016年9月29日週四)(原告):忙祭祖 法會,沒空也不想妳吵,妳眼中只有錢錢,很爛溝通,錢取 只有道,妳光律師費就要拿35萬?妳是御用王牌律師?還是 妳想錢想瘋了!妳並不是打贏官司?是用和解的!妳要用拿 指手拿錢?妳拿的了嗎?明明判賠120萬,你說100萬?妳想 拿律師費35萬?拿我也」(見訴字卷第163至169頁;家繼訴



字卷第155頁),可知原告顯尚未同意被告吳秀慧之後所提 出之購買土地應分擔之金額,難以想像原告會在雙方達成合 意前,即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且被告吳秀慧所傳送「你不 用再向美惠索欠款他已無欠你了」之訊息其緣由為何,從雙 方上開訊息內容,並無從知悉,亦無從證明被告吳秀慧已同 意原告「以代償方式購買土地」,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㈢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出資行使土地承買權之事 實,被告吳秀慧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家繼訴字卷第130 頁),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 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 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 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 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 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秀慧、吳振榮並 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國地之繼承人,僅係依原告與被告 吳秀慧、訴外人吳真真吳丹鶴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出資者即被告吳秀慧取得,難謂被告 吳秀慧、吳振榮有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具體行為,核與上 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見家繼訴字卷第130頁),主張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繼承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 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04年切結 書約定四姊妹共同出資買回土地,土地價金扣除房屋賠償款 就是我們實際要付的錢…協議時,系爭土地和房屋賠償款是 放在一起討論的…」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30頁),可見依協 議內容,系爭賠償款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在土地價金中 扣除。而原告嗣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當初 我們104年才簽切結書,當初簽切結書時根本不知道有房屋 賠償金的事情,那時候還在訴訟中,根本沒有房屋賠償的事 …」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168頁),惟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 於110年1月19日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是其自認難予撤銷 ,本院自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
 ㈢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系爭賠償款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 ,在土地價金中扣除,自難謂被告吳秀慧受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被告吳秀慧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國地之繼承人,難謂 被告吳秀慧有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具體行為,核與上揭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吳秀慧返還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回復為被告吳振榮所有,被告吳振榮於原告給付31萬1,00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吳秀慧給付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吳丹鶴,然證人吳 丹鶴屢經傳喚未到,本院認無繼續傳喚必要。而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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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