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2號
TCDV,111,家暫,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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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馮子卿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相 對 人 馮體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審理在案,故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當屬適法 。
三、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聲請人係相對人馮體恒之長子,近年來相對人馮體恒陸續出 現記憶力下降等情形,而不只一次發生忘記將鍋爐關火使水 燒乾,且經常性遺失自身物品之狀況反覆發生,現更對於日 常生活功能、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顯著困難, 亟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馮體恒意識障礙之狀況竟不減反 增,於此同時其名下郵局帳戶竟有大筆提領金額紀錄,更遭 郵局停用存簿刷取之功能等事,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此事之 緣故,相對人對此回復毫不知情,其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 步,日常生生活功能亦有顯著受損,衡情業達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
五、不料關係人馮子慧即相對人之女將相對人馮體恒帶離相對人 原本住所,無預警且未經相對人所有子女之同意,辭退日常



照養相對人之外傭,並與外界斷絕聯繫,經本院發函要求聲 請人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多次以簡訊、通 訊軟體與關係人馮子慧聯繫,告知會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9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一樓接相對人至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鑑定,關係人馮子慧僅傳送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告知仍需至醫院鑑定,詎關係人馮子慧 未再回復。
六、110年12月14日9時30分前,聲請人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一樓等待,惟均未見關係人馮子慧、相對人,於同日9時4 0分許,聲請人遂直接至林新醫院等待,惟直至上午11時關 係人馮子慧仍未攜相對人前往醫院,致110年12月14日之精 神鑑定遭醫院取消。
七、又自臺中維新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内容可知,相 對人認知功能已達中度障礙,因此確有鑑定之必要,為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本院核發暫時處分命關係人馮子慧協助 使相對人前往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八、並聲明:  
(一)關係人馮子慧應協助使相對人馮體恒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醫 療院所,就相對人馮體恒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所需費 用由聲請人馮子卿負擔。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函請林新醫院協助鑑定相對 人馮體恆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關係人馮子慧於111 年4月19日偕同相對人前往林新醫院為精神鑑定,林新醫院 並於111年4月29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256號函回覆本 院鑑定結果,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920號卷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已無定暫時處分請關係人馮子慧應協助使相對人馮 體恒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及醫療院所,就相對人馮體恒之心神 狀態進行鑑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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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