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15號
TCDV,111,司聲,81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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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王群惠王繁善之繼承人

王群皓王繁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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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