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黃春海
相 對 人 張益裕
張吳清月
張翠芬
張明正
張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即如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 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費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 憑,並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95,446元 參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訟卷),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人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 105,000元 1、參訴訟卷,頁213、217、219。 2、本院110年1月4日中院麟家持109重家繼訴27字第1100000023號囑託鑑定函、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所附收據。 合計:200,446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新臺幣) 1 張益裕 1/5 40,090元 2 張吳清月 1/5 40,089元 3 張良安 1/5 40,089元 4 張翠芬 1/5 40,089元 5 張明正 1/5 40,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