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91號
TCDV,111,司聲,791,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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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葉伊瀅
葉瑞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松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 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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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