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彭清福
相 對 人 彭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 (詳第一審卷頁49),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4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