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62號
TCDV,111,司聲,76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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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相 對 人 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5,27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 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 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 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92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並依鈞院103 年度中簡聲字第158號裁定,為就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5,276元,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業經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確定在案 ,且鈞院民事執行處嗣亦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8 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書、103年度中簡字第23



4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113924號裁定等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而其本案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業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已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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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