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琪婷
代 理 人 柯莉娟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72,96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 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72,960元之擔保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在案。 茲因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 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687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擔保。嗣系爭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已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9號通知 相對人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 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業經通知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5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 72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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