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28元(算式:298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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