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58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 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 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 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9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583元(鈞院110年度存 字第1498號),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42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人亦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9 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撤回起訴狀、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已合於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 。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未於本院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聲請 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該院函覆稱兩造
間有111年度司促字第2999號支付命令事件等語,惟依卷附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所示,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 聲請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中所負對相對人之汽車貸款債務 予以清償,尚與本件受擔保利益之行使權利無涉。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堪認已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