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陳許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6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83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信函 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然相對人業於111年2月17日將戶籍地址遷入登記 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供參。再者,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 訪,存證信函送達之該址未有人居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0670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