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吳守方
吳守元
吳采珊
吳嘉連
董芳玟
吳采真
前列吳采珊、吳采真
法定代理人 吳嘉連
董芳玟
聲 請 人 吳守心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昌成
左錦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盛不幸於民國111年1月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姊妹子女之配偶、姊妹之子女、 姊妹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盛於111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姊妹子女之配偶、姊妹之子女、姊妹之孫子女,此 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 係為被繼承人姊妹子女之配偶、姊妹之子女、姊妹之孫子女 ,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 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