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44號
TCDV,111,司繼,344,2022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連家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徐慶明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但被 繼承人徐慶明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致無人承受前開訴訟,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等規定選任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慶明死亡後,業經另案聲請人林邑宸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 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