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林邑宸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徐慶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徐慶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慶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分 割共有物一案之上訴人,共有物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視同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徐慶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村路0段0號)之應有部分為3600分之20。然被繼承人 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徐慶明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及公告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繼字第2406號及341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 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 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 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徐慶明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