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21號
TCDV,111,司繼,1121,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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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陳健能

陳雅燕


陳冠宇

李政霖

李佩璇

李昇憲

李佩儒

林妤靜

陳妤安

法定代理人 陳健能

高偲瑜

聲 請 人 李芳庭

李芳岑

前列李芳庭李芳岑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政霖

張映

聲 請 人 林立宸

林祐緯

前列林立宸林祐緯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敬智

李佩儒

前列陳健能陳雅燕陳冠宇李政霖李佩璇李昇憲、林妤
靜、陳妤安李芳庭李芳岑林立宸林祐緯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蘇綢不幸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蘇綢於111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外)曾孫子女,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蘇綢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情義陳忠義、陳益 、陳月女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益、陳月女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情義陳忠義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陳情義陳忠義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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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