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102號
TCDV,111,司票,3102,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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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陳明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玉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10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 000000、WG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8月2 8日、107年7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 4月28日、107年3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28日、1 06年12月28日、106年11月28日,共計票據金額為新臺幣貳 拾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10紙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 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10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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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