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920號
TCDV,111,司票,2920,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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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唐瑋琪
相 對 人 蕭福健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福健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福健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  000)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住所地在 高雄市燕巢區,次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於發票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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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