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440號
TCDV,111,司票,2440,2022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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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九禾當鋪

債 務 人 吳昆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 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 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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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