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吳清祥
吳蓮通
相 對 人 許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詮龍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糧辦理被繼承人吳週成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祥及吳蓮通為相對人許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被繼承人吳週成於107年12月6日死亡並 遺有若干財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詮龍(男、55年4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吳週成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據,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亦有該民事 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吳週成之繼承人,關於被繼 承人吳週成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
關係人陳詮龍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陳詮龍擔任相對人許糧辦理被繼承人吳週成遺產 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