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佳保
相 對 人 林保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家伊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保相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宋秀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保相(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之胞弟,相對人前於104年1月22日法院裁定監護 生效,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 人林宋秀枝於110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 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宋秀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妹林家伊(女、55年7月1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10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 繼承人林宋秀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宋秀枝之遺產分 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林家伊係為相對人之堂
妹,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 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正後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 林家伊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宋秀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