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鄭啓森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彭瑞琴間離婚事件(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426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彭瑞琴間離婚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8號准予訴訟救 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26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為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