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林秀雲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許廷伊
何偉嘉
何偉綸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廷伊、何偉嘉、何
偉綸及相對人甘雅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91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許廷伊、何偉嘉、何偉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受裁定人許廷伊、何偉嘉、何偉綸 及相對人甘雅雯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救字第20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15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許廷伊、何偉嘉、何偉綸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廷伊、甘雅雯、何偉嘉、何 偉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台幣6,070元,屬定期給付 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應 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3,600元( 計算式:6,070×12×10×4=2,913,6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 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 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許廷伊、何偉嘉、何偉綸 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聲請人負擔1, 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