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
債 權 人 林張英昭
代 理 人 司崇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騰、沈湘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明騰、沈湘榆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因 債權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林琇儀而非債權 人林張英昭,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依 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非林張英昭)」。債權人於同年 4月27日具狀陳稱:林琇儀是林張英昭的獨生女兒,林張英 昭生病住院,故由她代母親與債務人簽第二次契約等語。查 聲請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林琇儀,而非債權 人,不得依該契約向債務人為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