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3號
CHDV,92,智,3,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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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台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安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鈿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鈿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安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鈿股份有限公司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㈠被告台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鈿公司)、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安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公司)、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14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因此,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式樣第062387號「沖泡器托架㈠」 專利(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 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被告戊○○為被告台鈿公司 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台鈿公司執行職務,未經原告同意,竟 擅自製造與系爭新式樣專利花紋圖樣相同之托架,使用在咖 啡豆造型6人份沖茶器(下稱系爭6人份沖茶器)、咖啡豆造 型2人份沖茶器(下稱系爭2人份沖茶器)、咖啡豆造型馬克 杯(下稱系爭馬克杯)等3項物品(下稱系爭3項物品),並 販賣予被告安笙公司,被告安笙公司再將系爭3項物品販賣 予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經原告 於92年2月間,在育冠公司所開設之生活工場彰化門市部, 發現系爭3項物品,而得知其情。被告戊○○既為被告台鈿 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台鈿公司執行職務,並加損害於原 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台鈿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台鈿公司販賣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系 爭3項物品,所得利益為361,080元,依專利法第129條(即 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22條;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84條第1項(即修正前專利法 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台鈿公司、戊○○連帶賠償361,080元。此外,被告戊○ ○曾取得沖茶器托架之新式樣專利,自應知悉系爭新式樣專 利之存在,則被告台鈿公司製造、販賣侵害系爭新式專利權 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原告另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3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又被告乙○為被告安笙公司之董事與 總經理,代表被告安笙公司執行職務,對於所販賣之系爭3 項物品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自負有查證之責任,惟被告 安笙公司向被告台鈿公司購買系爭3項物品時,既未要求被 告台鈿公司出具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保證書,亦未經過任何 查證,即逕將系爭3項物品販賣予育冠公司,足認被告乙○ 確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乙○既為 被告安笙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代表被告安笙公司執行職務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安笙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安笙公司因販賣系爭3項物品而獲得147 ,324元之利益,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 款、第8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安笙公司、乙○



連帶賠償147,324元。爰基於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第2款、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鈿公司、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 笙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台鈿公司、戊○○則以:被告台鈿公司製造、販賣之系 爭3項物品,其托架花紋圖樣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花紋圖樣 不同,且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花紋圖樣,係完全模仿咖啡豆之 形狀,並無創作性,不符合申請專利權之要件。又被告台鈿 公司販賣予被告安笙公司之系爭3項物品,嗣經被告安笙公 司退貨達18萬餘元,被告台鈿公司並未獲得361,080元之利 益。被告台鈿公司、戊○○亦不知有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存在 ,並無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安笙公司、乙○則以:被告安笙公司不知被告台鈿公司 所製造系爭3項物品有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且被 告安笙公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立即通知育冠公司 將系爭3項物品下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 專利權之行為可言。況且,被告安笙公司販賣系爭3項物品 予育冠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僅獲得3萬餘元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
㈡被告台鈿公司確曾製造系爭3項物品,並販賣予被告安笙公 司,再由被告安笙公司販賣予育冠公司,育冠公司則在其所 開設之生活工場門市販賣,均未經原告同意。
㈢被告戊○○為被告台鈿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台鈿公司執 行職務;被告乙○為被告安笙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代表被 告安笙公司執行職務。
五、關於系爭新式樣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所定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
經查,被告台鈿公司於92年9月30日以系爭新式樣專利違反 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07條之新式樣專利申請要件為由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



11月18日以(93)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32102868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台鈿公司不服審定結果, 提起訴願,經濟部再於94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4061259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因被告台鈿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93)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321028680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12598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4年9月2日北高行百文字第0940000668號函在卷為 證,可見系爭新式樣專利與專利法所定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並無不合,被告台鈿公司、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六、關於被告台鈿公司所製造系爭3項物品,其托架之花紋圖樣 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花紋圖樣是否相近似:
經查,本院依原告與被告台鈿公司、戊○○之聲請,先後囑 託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下稱玩具研發中 心)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 就系爭3項物品托架花紋圖樣有無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事 項,進行鑑定。經鑑定人依據:㈠肉眼觀察,同時同地且異 時異地綜合判斷;㈡以物品使用狀態下的外觀造形為判斷客 體;㈢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拘泥於各造形要素;㈣全新 功能或突破性設計之物品近似範圍較既有改良物品為廣;㈤ 以視覺焦點所在之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㈥以創作特徵為判 斷重點;㈦觀察花紋之構圖排列、表現手法、相對大小比例 綜合判斷;㈧觀察色彩之色相、彩度、明度綜合判斷;㈨考 量透明物內部可視造形及其光學效果;㈩物品之構造、功能 、材質、大小非屬外觀特徵,而僅屬一般設計常識範圍內者 ,不列為判斷要素等10項判斷近似性之原則,進行分析鑑定 。玩具研發中心、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論均認為,系爭 3項物品托架花紋圖樣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 近似,此有玩具研發中心92年8月22日(92)玩具研發0404 號函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國生產力中心92年10月30日科 技字第09203377號函及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台 鈿公司所製造之系爭3項物品,其托架之花紋圖樣確與系爭 新式樣專利之花紋圖樣相近似,應堪認定。
七、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物品,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該新式樣及 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即修正前專利法 第11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新式樣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



,倘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販賣相同或近 似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外,就新式樣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台鈿公司所製造系爭3項物品,其托架之 花紋圖樣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花紋圖樣相近似等情,業如前 述。且被告台鈿公司製造系爭3項物品,並販賣予被告安笙 公司,再由被告安笙公司販賣予育冠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戊○○為被告台鈿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台鈿公司 執行職務;被告乙○為被告安笙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代表 被告安笙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戊○○代表被告台鈿公司執行職務,製造、販賣系爭3項 物品,被告乙○代表被告安笙公司執行職務,販賣系爭3項 物品,均已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按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台鈿公司與戊○○,被告安笙公司與乙○,分 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均辯稱:其 等對於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行為確無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不能解免其等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 129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台鈿公司、戊○○部分:
經查,被告台鈿公司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月止,分別製造 、販賣系爭6人份沖茶器1020個、系爭2人份沖茶器1680個、 系爭馬克杯1440個予被告安笙公司,嗣經被告安笙公司分別 退回系爭6人份沖茶器480個、系爭2人份沖茶器639個、系爭 馬克杯1067個,其中,系爭6人份沖茶器售價為158元、系爭 2人份沖茶器售價為82元、系爭馬克杯售價為35元,被告台 鈿公司販賣系爭3項物品所得收入計有,系爭6人份沖茶器部 分85,320元(158元×540個)、系爭2人份沖茶器部分85,36 2元(82元×1041個)、系爭馬克杯部分13,055元(35元×3 73個),合計為183,737元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訂貨單



、採購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台鈿公司販賣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系爭3項物品,所 得利益為361,080元等語,然核其計算明細,並未扣除被告 安笙公司嗣後退回被告台鈿公司之數量與收入,且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台鈿公司尚有其他販賣系爭3項物 品之收入,則原告主張之數額超過183,737元部分,自難採 信。再者,被告台鈿公司既未曾舉證證明其製造系爭3項物 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依被告台鈿 公司銷售系爭3項物品之全部收入計算其損害,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台鈿公司、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83,7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
⒉被告安笙公司、乙○部分:
經查,被告安笙公司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月止,分別販賣 系爭6人份沖茶器1020個、系爭2人份沖茶器1680個、系爭馬 克杯1440個予育冠公司,嗣經育冠公司分別退回系爭6人份 沖茶器488個、系爭2人份沖茶器643個、系爭馬克杯1095個 ,其中,系爭6人份沖茶器售價為215元、系爭2人份沖茶器 售價為115元、系爭馬克杯售價為54元,被告安笙公司販賣 系爭3項物品所得收入,扣除被告安笙公司自被告台鈿公司 進貨之成本,被告安笙公司所得利益計有,系爭6人份沖茶 器部分30,324元【(215元-158元)×532個】、系爭2人份 沖茶器部分34,221元【(115元-82元)×1037個】、系爭 馬克杯部分6,555元【(54元-35元)×345個】,合計為71 ,100 元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明細、訂貨單、採購 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安笙公 司因販賣系爭3項物品而獲得147,324元之利益等語,然核其 計算明細,並未扣除育冠公司嗣後退回被告安笙公司之數量 與金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安笙公司尚有 其他販賣系爭3項物品之收入,則原告主張之數額超過71,10 0元部分,不能採取。至於被告安笙公司、乙○另辯稱:被 告安笙公司販賣系爭3項物品予育冠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 ,僅獲得3萬餘元之利益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廠商合約 書、出差申請及差旅費用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安笙 公司與育冠公司之間,以及被告安笙公司與被告台鈿公司之 間,除系爭3項物品外,亦同時進行其他多項物品之買賣, 被告安笙公司、乙○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安笙公 司曾給付物流補助費、促銷活動費予育冠公司,以及被告安 笙公司職員曾出差至被告台鈿公司,尚難逕認該項費用即為



被告安笙公司販賣系爭3項物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 被告安笙公司、乙○上開抗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 得請求被告安笙公司、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1,1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3項部分: 次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 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 準用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鈿公 司、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等語,無非 係以被告戊○○本身亦申請取得新式樣第326205號「置杯座 」專利,且被告台鈿公司尚在網路上設置網頁為依據,並經 原告提出專利公報全文、被告台鈿公司網頁為證。然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所核准與沖茶器相關之專利數量多達百餘件,此 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料庫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縱使被告 戊○○本身曾申請取得上開新式樣專利,亦難據此認為被告 戊○○當然知悉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存在,而有侵害系爭新式 樣專利之故意。再者,原告於92年2月13日委由大立國際聯 合專利事務所,以彰化市○○路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安笙公司系爭3項物品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情事後 ,被告安笙公司即轉知被告台鈿公司,被告安笙公司旋即將 系爭3項物品下架,並退回被告台鈿公司之事實,此有存證 信函、退貨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台鈿公司在網路上所設網頁,係於原告 通知系爭3項物品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前所架設,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台鈿公司於92年 2 月以後,尚有任何製造或販賣系爭3項物品之行為,縱使 被告台鈿公司在網路上設有網頁,亦為被告台鈿公司於原告 通知系爭3項物品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前之行為,不能藉此 推論原告於知悉系爭新式樣專利存在後,仍有故意侵害系爭 新式樣專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台鈿公司、戊○○確有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故意 ,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九、從而,原告基於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 、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台鈿公 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笙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台鈿公司、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 之金額合計為254,837元,並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台鈿公司、 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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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