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山岳器材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12號
被 告 丁○○即大連紙品
元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志光塑膠有限公司
號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山岳器材包裝有限公司( 下稱山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大連紙品」之負 責人;被告戊○○係被告元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欣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被告志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志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原告已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罐蓋」新型專利權(新型第181454號 ,專利權期間自89年4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竟均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被告甲○○即擅自 接受被告丁○○、戊○○之委託,在山岳公司內,仿製原告 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罐蓋,嗣被告丁○○、戊○○再將該等 罐蓋加工組合成半斤裝或一公斤裝之茶葉罐後,對外販售。 而被告丙○○則擅自在志光公司內,仿冒製造原告所享有之 新型專利權之罐蓋後,再販售予戊○○所經營之元欣公司。 根據被告甲○○在調查站之供述,伊共銷售約170萬個仿冒 罐蓋,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1.1元,合計銷售收入為187 萬元;被告丁○○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自88年起每月生產茶 葉罐1萬至2萬個,營業額約10萬餘元,每年營業額約120餘
萬元,故從88年起至調查站查獲91年3月26日止,共計三又 四分之一年,銷售收入約為390萬元;又據被告甲○○在調 查站稱,伊售與元欣公司之系爭罐蓋達60萬至70萬個,據此 認定元欣公司實際銷售數量為72萬個,應係合理之數字;另 據聞元欣公司對外銷售之金額每支為14元,故元欣公司銷貨 收入為1008萬元;復據被告丙○○在調查站之供述,志光公 司在85年起就生產系爭罐蓋,在89年間開始向吉誠塑膠公司 購買系爭罐蓋販售,全年進貨數約十幾萬個,倘以最保守10 萬個計,則志光公司年銷售系爭罐蓋之數量必也在10萬個以 上,以其對外售價每個1元計,從89年算至91年3月底,計二 又四分之一年,銷售收入總計至少225000元整,故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專利法第105條、第88 條、第89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元欣公司、甲○○、山岳公司、丁○○、丙○ ○、志光公司均抗辯以:被告所生產之罐蓋與系爭專利不同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已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 說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惟被告均 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生產之 罐蓋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節?
四、經查,本院將被告生產、原告所指侵害系爭專利之罐蓋(共 兩只,編號分為甲、乙),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是否 侵害系爭專利。該校鑑定報告認:(一)用「全要件原則」 判斷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是否構成對系爭專利之字義侵害 ,經比較:待鑑定對象甲、乙之產品特徵,其不具彈片,雖 斜錐凸起塊與槽孔之組合類似,但位置不同,該斜邊較短, 彈性不同,甲、乙灌蓋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認系爭專利與 待鑑定對象甲或乙之構成元件均不完全相同,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二)再查,依「均等論原則」確認待鑑定對象之實 施技術是否有利用實質上相同或類似之功能及效果,其判定 之要點在於待鑑定對象所使用之元件之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 易性,經比較:(1)系爭專利其蓋體其內設有可變形及略 往內彎之彈片,且於兩側各設凸起塊,當套體之槽孔一端嵌 合於該彈片時,該彈片將該套體之端緣緊抵推至蓋體之內表 面,使蓋體之內表面與彈片夾住該套體不具有槽孔之端緣; 惟待鑑定對象甲,其蓋體內設有於兩側斜邊各設斜錐凸起塊
,其中該套體具有槽孔可供蓋體之兩側斜邊斜錐凸起塊嵌入 ,可將蓋體固定於蓋合固定之用;另待鑑定對象乙蓋體其內 設有於兩側斜邊各設斜錐凸起塊,其中該套體具有槽孔可供 蓋體之兩側斜邊斜錐凸起塊嵌入,可將蓋體固定於蓋合固定 之用;故認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甲、乙其實質技術不同。 (2)系爭專利筒體,其一端設有開口,該開口之內表面設 有一固定邊緣,該固定邊緣可供套體之鉤部掛鉤,使套體與 筒體更不易脫落。惟待鑑定對象甲,其套體上設有數個長條 型凸出部及圓凸點,便於黏著於筒體內表面,使套體與筒體 更不易脫落;另待鑑定對象乙,於套體並未設如待鑑定對象 甲之長條型凸出部。故認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甲、乙其實 質技術不同。綜上,依「均等論原則」判斷之結果認系爭專 利與待鑑定對象甲、乙其實質技術並不相同。以上鑑定結果 ,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 」分別逐項比較審核,認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且該鑑定報告已述其認定之理由綦詳,故 前揭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因此,被告所生產之罐蓋,尚難認 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罐蓋,侵害系爭專利 ,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 專利法第105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七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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