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
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2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戊○○原為縣長庚○○競選縣長時 之競選幹部,戊○○利用此機會勾搭上訴人之配偶,經人嗣 後以電話打到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告,上訴人 得知時,戊○○已任縣長機要秘書,上訴人認戊○○之人品 不足任機要秘書職,乃於民國(下同)91年3月初到縣府公 館向縣長投訴,並據告密者提供之細節明確指出戊○○與上 訴人配偶於90年11月26日晚上7點到9點,與90年11月28日晚 上8時至10時之行蹤,戊○○認告密者為總部臥底之人,為 查出臥底之人,乃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民族路派出所主管即其 高中同學丁○○,要求調閱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由 丁○○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上訴人之行動通聯 紀錄後交予戊○○,涉妨害秘密及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依「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報案方 式僅有「親自辦案、電話報案、通案報案、其他」等四種, 並無委託報案之方式,丁○○身為警察主管人員,卻在未獲 上訴人任何書面或口頭同意下,僅憑戊○○一面之詞即調閱 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又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 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11條與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 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10條均規定,所查得資料應予保密, 不得向任何人洩漏,丁○○竟將其取得應保密之電話通聯紀 錄資料交給不相干之戊○○,已違反上述法規與刑事訴訟法 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定而屬違法,本案重點並非在戊○○有
無受上訴人委託請求警察調閱通聯紀錄,而是在調閱通聯紀 錄不可以向任何人洩漏,警方可以傳被害人協助比對通聯紀 錄,但不可以交付給第三人。因戊○○本身是外遇事件主角 ,有人向上訴人告密戊○○與其配偶外出,戊○○從其與上 訴人配偶外出時間,即可輕易判斷告密者打電話之大約日期 ,故戊○○在91年3月6日私下請丁○○調第一份閱通聯紀錄 時,未得上訴人同意,即調閱91年1月30日至91年2月5日之 通聯紀錄;又91年3月10日翁縣長叫上訴人到公館時,戊○ ○、己○○也在場,當天大家有共識以上訴人通聯紀錄查出 告密者身分,但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同意戊○○去調閱通聯紀 錄,戊○○認為上訴人沒有反對,所以在91年3月21日又再 次請丁○○調第二份通聯紀錄,戊○○認為調第二份通聯, 上訴人並無反對,所以在91年3月底敢將第二次通聯紀錄交 給上訴人比對,但從其不敢將第一次通聯紀錄交給上訴人一 事,足證戊○○未得上訴人同意即私下調閱上訴人通聯紀錄 ,上訴人固然懷疑戊○○私自調閱上訴人通聯紀錄,但對戊 ○○是請那位警察、以何理由調閱上訴人通聯紀錄?完全不 知,無法馬上採取告訴行動,被上訴人以表見代理為抗辯其 交付通聯紀錄給戊○○為合法,顯屬無理;又丁○○未曾於 91 年3月27日或30日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如何核對通聯紀錄 ,上訴人亦未於91年4月前表示同意戊○○調查其通聯紀錄 ,雖然上訴人在91年4月2日之後要己○○轉告戊○○希望他 去調通聯紀錄,想要確定告密者是誰,後來在4月6日有跟己 ○○說不要調,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丁○○濫用職權假公濟私 ,造成上訴人隱私之重大損害,難能回復,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通訊秘密之行為,審酌上訴人學歷碩士,彰化印刷事業有限 公司、鴻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三 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由上訴人於刑案時所陳「我曾經跟告密者 說,我要買他手上的證據,我怕他公開,因為事情剛發生時 ,我怕事情曝光」、「我跟他講三十萬或四十萬,他表示沒 有意見,後來就沒講,因為我的婚姻沒有辦法留住,所以我 就沒有再跟他講價錢了」等語,以及證人己○○證述:「… 丙○○跟我說還是有人威脅他,說四月二日下午二點五分連 續三通,我就記在小筆記本上,因為我認為很重要,就記在 日記上,據我瞭解,丙○○迫切想瞭解是何人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所以希望陳先生去查明,因為有確切的時間戊 ○○才可以查出到底是誰打電話來,所以我把這個時間告訴 戊○○,可以知道丙○○確實要我轉達要去查明是誰打告密 的電話」、「五月三日戊○○打電話給我表示沒有丙○○的 同意,就沒有辦法查通聯紀錄,我和丙○○通電話,他表示 可以,希望找出那個人,五月六日戊○○又打電話來說查通 聯紀錄要丙○○同意簽字,但丙○○又不同意了」、「八月 二十六日之日記中,確實記載『關於通聯紀錄,梁確實要求 永峰調查,今反而要追究洩密責任,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 報復心如此重,此事確難善了』。」等語,與被上訴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我朋友丙○○遭電話恐嚇 ,希望警方能查明並保密。」,互相符合,足證該恐嚇行為 確有其事,且該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個人罪或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此事實並非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或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改稱打該電話者為告密者,即得否認之。若 戊○○前二次報案並調取通聯紀錄未得上訴人同意,何以第 三次上訴人告訴證人己○○轉知戊○○請其調取通聯紀錄? 戊○○於5月3日要求上訴人同意始可調閱通聯紀錄,上訴人 同意後,同年5月6日戊○○對上訴人之行徑有所警覺或懷疑 ,要求上訴人簽名同意,上訴人同意後,不久又反悔,此一 事實,上訴人並未否認,試想:假設戊○○前二次已違法調 取通聯紀錄,為何第三次還要求上訴人授權同意?前二次通 聯紀錄部分,戊○○因有上訴人同意後,始向被上訴人所屬 員警丁○○報案,並調取通聯紀錄,第三次在未得上訴人同 意前,並無聯絡丁○○調通聯紀錄之行為,如此始符經驗法 則。再者,上訴人自承於收受3月15日至19日通聯紀錄(第 二次通聯)時未為異議,同年5月3日再透過證人己○○連繫 關係人戊○○請其調閱通聯紀錄,若前二次調取通聯行為未 得上訴人明示同意,惟其事後收取通聯紀錄,未為反對,更 甚者再次要求戊○○調閱通聯紀錄,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已足 構成授與報案之代理權,即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相當, 上訴人對於戊○○之代理報案遭恐嚇取財即應負本人之責。 雖然上訴人與戊○○之間究竟有無代理權授與,就現存事證 並無法直接證明,但上訴人之客觀行為,足使客觀理性第三 人皆認為上訴人有代理報案之授權,上訴人言行反覆無常, 於第三次同意調取通聯紀錄後,不久又反悔,如戊○○不察 已向本局員警丁○○請求調閱通聯,事後取得通聯紀錄後, 上訴人再反悔,將如上訴人於本案所述之「違法行為」又添 一例,其又可完全否認同意戊○○調取通聯紀錄,入罪於人 ,被誣指為侵權者將百口莫辯。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
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開始發動偵查權並無不同 ,是否符合「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作業要點」規定,以及 是否有開立報案三聯單並不影響偵查權的發動,在製作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完成報案筆錄的製作後,司法警察官丁○ ○知有犯罪嫌疑後所為調閱通聯紀錄及相關偵查作為皆係刑 事訴訟法所授權。恐嚇上訴人之人所犯為刑法第305條或第 346條之罪,兩罪為公訴罪,只要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 即可開始調查,至於被害人報案與否、告訴與否,並不會影 響偵查的效力。縱然報案程序與警察機關內部所定格式不甚 相符,其違反僅行政機關內部規範,並不影響後來調閱通聯 紀錄的偵查效力。而所謂「偵查不公開」,應係指就尚在偵 查中案件,不得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而言,並非指對於所有 人均一律不得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人、被害人、 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 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丁○○將調查所得通聯紀錄交由上訴人之 代理報案人戊○○,由其轉交上訴人協力調查恐嚇取財罪之 嫌疑人,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且 目的在於上訴人指出何者為恐赫取財罪之嫌疑犯,並無故意 以取得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利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之上,此交 付通聯紀錄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至於戊○○有否將通 聯紀錄轉交上訴人,或隱藏第一份通聯紀錄,與被上訴人無 關。假設戊○○未得上訴人同意,使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丁○ ○誤登載於受理報案之公文書上,並著手實行偵查行為,戊 ○○所觸犯罪名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 無權代理報案行為,所導致侵害他人隱私者,無權代理人對 於授權與否處於意思支配之優越地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丁 ○○僅為其利用之工具,若有侵害上訴人隱私部分,被上訴 人無故意或過失,應屬不罰之行為。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 本人)製作文書而在文書上同時出現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姓名 之情形稱為「顯然代理」,無權代理人之顯然代理並無刑事 責任,但對於無權代理所生之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民事損害責 任。戊○○假使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理報案,對於侵害 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與戊○○同為庚○○競選團隊成員,其內部爭執或矛盾, 若一經外界知曉,恐有招致競爭對手渲染或利用之虞,被上 訴人所屬員警丁○○亦深知其敏感性,因此所作所為亦小心 翼翼,後來因戊○○與上訴人妻婚外情以致友情生變,合理 懷疑上訴人在一開始即設下圈套,欲報復戊○○,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審判庭陳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疑有利用口頭授
權舉證不易之特性,設計關係人戊○○陷入其所布置之陷阱 ,退一步言,假設關係人戊○○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 本局競選團隊成員的身份向警方報案說上訴人遭人恐嚇或恐 嚇取財,在於怕有人利用內部矛盾或衝突,來打擊競選團隊 ,則戊○○等人亦有可能成為潛在的被害人,則戊○○依刑 事訴訟法第240條為告發人,則被上訴人調閱通聯紀錄並將 之交付告發人,仍非屬洩漏秘密於不特定之第三人,戊○○ 乃屬有特定關係之人,交付通聯紀錄亦在請其代轉上訴人指 出何者為恐嚇嫌疑犯,並非無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仍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對向其恐嚇取財的嫌疑犯並 不追究,反而是對幫助上訴人發現恐嚇取財嫌疑犯之被上訴 人及戊○○一再的打擊或求償,於彰化地檢署吳芙如檢察官 庭訊時,上訴人稱交付恐嚇嫌疑犯60萬元係屬獎金,當日在 場有上訴人、汪紹銘律師、戊○○及丁○○,雖於偵查庭筆 錄未為記載,但出庭之人皆知此事。上訴人在其恐嚇取財案 已支付60萬元,欲對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50萬元,填補其 在恐嚇取財案支付60萬元的損失,惟仍未證明上訴人在本案 中,因被上訴人調閱通聯紀錄對其名譽受何實質損害,非僅 依其感觀,恐有受名譽損害之虞即主張損害賠償之理,故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 上訴。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 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逾法定期限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被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原為朋友,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5日(下稱第 一次)及自同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下稱第二次) ,連續接獲一位陌生男子之電話告知有關戊○○與上訴人之 妻馮慧中交往密切之事,上訴人乃向戊○○提出質疑,戊○ ○為查出該陌生男子究為何人,先於91年3月6日21時20分許 ,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民族路派出所所長丁○○佯稱:上訴人 遭人電話恐嚇,委託伊代為報警,要調閱上訴人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以查明恐嚇事實等語,再
於91年3月21日22時許向丁○○佯稱上訴人又遭人電話恐嚇 ,要調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以查明恐嚇事 實等語,而丁○○明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偵查中應祕 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予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查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委託戊○○授權報案及調取 通聯紀錄之情況下,即先後依戊○○之委託,透過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代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 司),調取上訴人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訊期間為91年1 月 30日至同年2月5日之雙向通話紀錄(下稱第一份通聯紀錄) ,及同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之雙向通話紀錄(下稱 第二份通聯紀錄),並先後將所調取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之文書交付戊○○帶回,且囑戊○○轉交上訴人核對查明 恐嚇電話後再行取回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 時指訴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9日刑偵 三⑶字0910342529號函暨所附戊○○報案之筆錄影本二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話紀錄查詢單二份、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影本,及東信公司91年8月21日東信政(九一) 字第524號函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 第2219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101頁、第69 頁至第70頁、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5頁),復經證人陳 周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 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工作,丁○○要調閱通聯紀錄, 通聯紀錄不可以拿出去,只能請他們來警局核對,如果被害 人不方便,可以拿到他們家中核對,只能給被害人核對,但 是不能給被害人帶回去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 頁 ),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授權戊○○去報案及調閱其所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語,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 、偵訊及審理中先後供述不一,以及倘若戊○○前二次報案 並調取通聯紀錄未得上訴人同意,何以第三次上訴人告訴證 人己○○轉知戊○○請其調取通聯紀錄等語,然上訴人既自 始至終均否認有授權戊○○去報案及調閱其所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無法以上訴人因供述之情節有部分 略有不一,以及第三次上訴人曾告訴證人己○○轉知戊○○ 請其調取通聯紀錄等語,即反推上訴人前二次有授權戊○○ 去報案及調閱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第一、二次雙向通聯 紀錄。而證人己○○雖於刑事第一審證稱:「...... 那段 期間,他們常常打電話給我,我是中間人,有時我會把知道
的記載在日記上,有時不會,後來我到日本考查,大概有一 個禮拜的時間,那段期間我沒有把日記帶出去,日記就中斷 ,回國之後,丙○○跟我說還是有人威脅他,說四月二日下 午二點五分連續三通,我就記在小筆記本上,因為我認為很 重要,就記在日記上,據我暸解,丙○○迫切想暸解是何人 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要錢,所以希望陳先生去查明,因為有 確切的時間戊○○才可以查出到底是誰打電話來,所以我把 這個時間告訴戊○○,可以知道丙○○確實要我轉達要去查 明是誰打告密的電話」、「當時知道有人對戊○○之行蹤掌 握如此清楚,我懷疑是情治人員所為」、「五月三日戊○○ 打電話給我表示沒有丙○○同意,就沒有辦法查通聯紀錄, 我和丙○○通電話,他表示可以,希望能夠找出那個人,五 月六日戊○○又打電話來說查通聯紀錄要丙○○同意簽字, 但丙○○又不同意了」、「三月九日或十日有在縣長官邸談 話,我的日記是九日,我內人的日記是十日,為何記載時間 不同,我推測可能是那天談得很晚,我把它列在九日,我內 人列在十日,也可能是其他錯誤」等語,而關於3月9日或10 日在縣長官邸會面時,是否談及要查出告密者,是否聽到縣 長說要調通聯,又在3月9日之前,上訴人有無要求戊○○調 取通聯紀錄,及是否曾提供三支可疑電話要求被告戊○○查 明等情,證人己○○均證稱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 本院刑事庭93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卷宗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 ),惟於偵訊時則證述「丙○○在四月二日之前也曾說有遭 電話威脅,但未提到要戊○○去查此事。」等語(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3頁);另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只有一次是丙○○、戊○○一起 來官邸,當時己○○亦在場,是我約他們二人過來的,當天 告訴人丙○○是否有提到被電話恐嚇之事,伊不記得,當時 伊是有提出建議,說可以調出通聯紀錄查到告密者,伊有建 議丙○○要去調,但伊不記得丙○○有否說要去調,亦不記 得告訴人丙○○是否同意戊○○去調行動電話雙聯紀錄等語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8號第88頁至 91頁),故由證人己○○、庚○○上開證言,亦無法認定上 訴人曾委託戊○○報案及調取通聯紀錄;至於證人庚○○建 議調取通聯紀錄時,上訴人對此一建議未置可否,是否構成 默示同意之表示?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當時有何依上訴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戊○○調取 通聯紀錄之情況,則上訴人未置可否之情況僅係單純沈默而 已,實難謂其因此即有默示同意之表現。另證人己○○之證 言雖提到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間向其表示同意查出到底是誰 打電話來一節,然此係發生在第一、二次調閱二份通聯紀錄 之後,自無法以上訴人於事後曾向證人己○○表示要查出何 人打電話,即謂上訴人之前已授權被告戊○○去報案及調閱 第一次、第二次之雙向通聯紀錄。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有授權戊○○去報案及調閱通聯紀錄等語,尚屬乏據,不能 採信。
㈢另被上訴人又辯稱:若前二次調取通聯行為未得上訴人明示 同意,惟其事後收取通聯紀錄,未為反對,更甚者再次要求 戊○○調閱通聯紀錄,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已足構成授與報案 之代理權,即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相當,上訴人對於戊 ○○之代理報案遭恐嚇取財即應負本人之責等語。按民法第 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本 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縱有收受戊○○ 交付之第二份通聯紀錄之事實,然證人己○○既證述:「丙 ○○在四月二日之前也曾說有遭電話威脅,但未提到要戊○ ○去查此事。」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 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3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先前曾經表 示授與戊○○代理權,再徵諸上訴人陳稱:在91年月底由戊 ○○交付第二次通聯紀錄時,懷疑戊○○私自調閱通聯紀錄 ,但對戊○○是請那位警察、以何理由調閱期通聯紀錄,完 全不知等語,亦難認上訴人已知戊○○向丁○○表示為其代 理人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足以認定上訴人已 知戊○○向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第一、二次調閱通聯 紀錄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 理之適用,上訴人對於戊○○之代理報案應負本人之責云云 ,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 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至於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報案作業要點」規定、是否有開立報案三聯單 均不影響偵查權的發動,在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完成 報案筆錄的製作後,司法警察官丁○○知有刑法第305條或 第346條恐嚇犯罪嫌疑後所為調閱通聯紀錄及相關偵查作為 皆係刑事訴訟法所授權,被害人報案與否、告訴與否,並不
會影響調閱通聯紀錄的偵查效力,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丁○○ 將調查所得通聯紀錄交由上訴人之代理報案人戊○○,由其 轉交上訴人協力調查恐嚇取財罪之嫌疑人,以追查何者為恐 赫取財罪之嫌疑犯,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等語。查:恐 嚇取財案件雖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未據告訴,只要有犯罪 嫌疑,即應予偵辦,故員警丁○○執行調查犯罪職務,自屬 公權力之行使,而訴外人戊○○既向丁○○表示其「代為報 案」,則警方應按照案件處理流程繼續偵辦,再通知被害人 製作三聯單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由被害人即本件上訴人 具體陳明受害時間、地點及方式,如此才能進一步判斷有無 犯罪嫌疑人,要以何方式偵辦,如有調閱通聯紀錄之必要, 也應在調取之後,將通聯紀錄附卷,通知關係人到場根據內 容表示意見,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惟本件依卷附之報案筆錄 內容(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219號偵查 卷第76頁至第78頁)顯示,本案報案筆錄並未具體描述受害 情節,核與一般報案筆錄之內容,均會就被害人如何受到恐 嚇取財之事實有所描述顯有不同,反而是對調取通聯紀錄一 事詳為記載,尤其91年3月21日之筆錄簡直係專為調取雙向 通聯紀錄而製作,亦與一般人報案後,係由承辦警方人員根 據內容研判以採取何種偵查方式之情形不同,員警丁○○擔 任警察十數年,且為派出所之所長,理應知道處理此一恐嚇 案件,戊○○既表示其僅「代為報案」,則按照案件處理流 程繼續偵辦時,應再通知被害人製作三聯單或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後,進一步判斷有無犯罪嫌疑人,要以何方式偵辦, 如有調閱通聯紀錄之必要,也應在調取之後,將通聯紀錄附 卷,通知被害人表示意見,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此為丁○○ 所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將偵查犯罪所調取之通聯紀錄交付 予戊○○,顯然已有過失;而一般用戶僅能申請其單向發話 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因涉及發、受話雙方共同之資料,衍生 發話者隱私權爭端問題,個人不能申請查詢,僅能由司法機 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始可 查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帳務處理處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 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續偵字第88號卷第112頁至第124頁) ,戊○○既非本案之被害人,上訴人與戊○○之間又無代理 關係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已如前述,員警丁○○在疏未防範 及查證之情形下,將調取之應守秘密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交 予戊○○,此等行為係不法侵犯上訴人通信秘密之隱私權, 洵堪確定。雖被上訴人辯稱員警丁○○之動機、目的並無不
法云云,然其行為既構成不法,已如前述,則其動機、目的 如何,仍無礙於行為不法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員警丁○○於執行調查犯罪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將涉及上訴人通信秘密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交予未經上訴人 授權之第三人戊○○,已有過失而不法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
五、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 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學歷為大葉大 學碩士,且為彰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鴻鼎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三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碩 士學位證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爰斟酌上訴人秘密通訊之隱私權,本有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 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因員警丁○○上開之過失行為侵害 其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致上訴人產生困擾,精神受到 不安侵擾而痛苦之情節非輕,及其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財產 狀況、實際被害情形等事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尚屬過高 ,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法院予以駁回而為其敗訴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訴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得請求之80,000元部分之訴,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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