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1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楊瑩玉即徐宏發之繼承人
徐志緯即徐宏發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宏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
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宏發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徐宏發於民國92年05月28日向聲
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30,000元,至106年12月20日止,
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988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
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本案改依年利率11.63%計付利息;立有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為證。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
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相對人即被繼
承人徐宏發於民國107年01月01日死亡,繼承人楊瑩玉
、徐志緯等(詳繼承系統表)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繼承人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免訴訟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申請書。三、放款帳
務查詢資料。四、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六、繼承系統表。 七、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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